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8年度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彰警分偵社字第九八0一四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凌晨一時八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花壇鄉○○村○○街三十二號門前之公共場所(移送書誤載為同縣花壇鄉○○路三十二號,應予更正)。
㈢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每次十五分鐘新臺幣一千元之代價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書一份。
㈢現場照片二張。
㈣經警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