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秩,181,2009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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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98年度秩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 移 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10月19日彰警分偵社字第981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8日23時30分許,在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32號之加州汽車旅館637號房間,意圖營利,以新臺幣2,800元為交易代價,與不詳男子從事色情交易;

嗣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並坦承不諱,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上情不諱,惟本件除被移送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無足證明被移送人前揭所述為實在。

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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