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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6樓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1月9日彰警分偵社字第980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98年1月4日下午10時2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花壇鄉○○街20號外之道路旁。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孫祿順之職務報告。
㈢查獲現場照片二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抗告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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