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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9月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一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二案);
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二案嗣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5月,並與第三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28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分別匯款」應更正為「接續匯款」。
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而本案被告‧‧‧」之記載前,應補充「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段詐騙被害人乙○○,致乙○○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又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9至11行關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4年9月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一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二案);
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一、二案嗣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5月,並與第三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6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28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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