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1,2009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9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時許」。

又被告已與被害人甲○○○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本院97調字第57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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