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10,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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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1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法減輕其刑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期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於檢察官之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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