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166,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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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6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Calvin Klein」商標圖樣及名稱之內褲捌拾伍件、仿冒「PAUL FRANK」商標圖樣及名稱之內褲肆佰柒拾叄件、仿冒「ROXY」商標圖樣及名稱之內褲貳拾玖件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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