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聲請書誤
乙○○
甲○○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頁第一行、第二頁第一至三行、犯罪事實欄一「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補充更正為「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二頁第二一至二三行、犯罪事實欄二「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四頁第八行、犯罪事實欄三「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四頁第二四、二五行、犯罪事實欄三「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更正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
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四頁第二八行、犯罪事實欄四「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㈥證據部分另補充:戊○○、丁○○、丙○○、甲○○、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一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領二字第○九八五一二六五三四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叔金洪申請居留簽證資料一份、外交部中部辦事處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中部字第○九八○○○○三七四○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許寶玉、茉莉達申請居留簽證資料各一份、駐越南代表處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越南字第一八七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吳氏娥申請居留簽證資料一份、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九十八夫八月十八日胡志字第九四八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許寶玉、叔金洪、陳達蓮、茉莉達申請停留簽證資料各一份。
二、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法施行法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五人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刑法修正理由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四項第一款參照)。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關於「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⒌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被告五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⒎修正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
惟因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
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
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三、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
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件被告五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等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各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並未敘及易刑處分事項,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刑處分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各自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第五點第一項參照)。
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