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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彰化縣和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台號賠率倍數表壹張,及六合樂透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後述「二」之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本件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沒收簽注單之部分,誤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⑴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⑵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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