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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乙○○、甲○○、丙○○於民國……」補充更正為「乙○○、甲○○、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及第2行「在彰化縣彰化市果菜市場內」補充為「在彰化縣彰化市果菜市場之公共場所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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