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39,2009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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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490、1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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