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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彰化縣溪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持割刀及石塊作勢欲砍殺乙○○,並揚言殺害乙○○」補充更正為「竟持割刀及石塊(均未扣案)向乙○○作勢揮砍恐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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