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43,20090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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