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509,2009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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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賠償被害人乙○○新台幣壹萬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乙○○之存摺影本及本院電話記錄表」,事實部分補充:「甲○○後於本院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並已賠償乙○○新台幣(下同)19000元(尚欠11000元),且其另已賠償被害人高雅玲10243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帳戶後,旋詐騙被害人乙○○、高雅玲,致被害人乙○○、高雅玲分別匯款29989元及10243元到被告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故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案被告率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轉供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2件詐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幫助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不僅幫助行詐欺取財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加深犯罪之猖獗,且本案被害人確因遭詐騙而受有上開匯入被告帳戶金額之損害,所為甚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暨審酌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已與被害人乙○○在本院達成調解,已賠償被害人乙○○19000 元,且其另已賠償被害人高雅玲10243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乙○○之存摺影本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憑,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害人乙○○權益之保障,爰依據被告與被害人乙○○調解成立之條件,命被告向於98年11月30日前,賠償被害人乙○○所剩尚未給付之11000元。

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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