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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⑴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關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公克)而無故持有之」之記載,應更正為「與蔡勝鴻(另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起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公克)而共同持有之」。
⑵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另案聲請觀察、勒戒)」之記載刪除。
⑶證據部分應增加證人蔡勝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被告所犯法條之記載後,應補充「被告與蔡勝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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