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613,2009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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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基於……」補充為「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

87年間另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其後前開緩刑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撤緩字第6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2案接續執行後,於92年8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及證據部分刪除「行動電話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支票1張,係借款人劉大維簽發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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