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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98年7 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於偵查中雖改稱:伊不知所竊取之物係他人所有者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且被告亦知其所竊取之物尚有變賣為現金之價值,復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足認被告所辯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動向警員表示其有為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且被害人在接獲警員通知前亦不知有遭竊乙事,並未曾報警處理,此有被告、被害人於98年7 月15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其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已發還被害人),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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