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667,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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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包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所載之證人「范國峰」更正為「范國峯」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因其在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進而販賣該仿冒商標之商品,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藉由網路向不特定人意圖販售而公開陳列,犯罪動機並非良善,且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令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意圖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不僅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亦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包1 只,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物,爰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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