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707,200910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1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私場所負責人不遵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部分:⒈寰儀有限公司以熱處理方式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或處理程序,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94年9 月6 日環署空字第0940068906號公告之「第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私場所。

⒉第12行所載之「公司場所」更正為「公私場所」。

⒊第16行補充:該公司於98年5 月13日收受彰化縣政府之停工命令。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影本1 紙。

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98年9 月30日彰環空字第0980042435號函1 紙。

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9 月6 日環署空字第0940068906號公告1 份。

⒋彰化縣政府98年3 月27日府授環空字第0980063712號函、98年7 月6 日府授環空字第0980149636號函、彰化縣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各1 紙。

⒌現場照片20張。

⒍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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