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730,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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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四○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帳單壹張、簽注單拾柒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補充更正為「甲○○基於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以營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月二十七日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所簽注之金額即歸甲○○所有,以上開方式聚眾簽注賭博並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補充更正為「賭資則歸甲○○取得,甲○○即以上開方式,藉以營利,先後經營數期,每期簽賭金額約二萬至七萬元」。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並扣有傳真機一臺及六合彩簽注單十八張等物」更正為「並扣得傳真機一臺、帳單一張、簽注單十七張」。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照片六幀(偵卷第十二至十四頁)。

二、扣案之傳真機一臺、帳單一張,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簽注單十七張,乃係供賭博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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