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731,2009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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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丙○○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被告乙○○並居中抽頭,犯罪動機並非良善,被告甲○前有賭博前科,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刑法第41條之規定雖於民國98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惟其主要係增訂相關得改易服社會勞動而為之修正,該條第1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其折算標準,均未有所異動,即此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末按,被告乙○○、丁○○、丙○○3 人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被告乙○○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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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
│一  │麻將1副(含骰子3顆、牌尺4支)         │
├──┼───────────────────┤
│二  │抽頭金170元                           │
├──┼───────────────────┤
│三  │賭資17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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