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736,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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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黃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被告甲○○年籍資料欄之「56歲(民國○○年○○月○○日生)」更正為「48歲(民國○○年○○月○○日生)」,及補充證據:「酒精測定記錄表(呼氣中之酒精濃度0.62 mg/L)」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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