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753,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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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通信設備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及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參照)。

核被告擅自將案外人甲○○所有行動電話據為己用,並接續撥打使用該行動電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侵占該行動電話後,復盜用該電信設備,其所犯上開侵占罪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另查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訴字度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

同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其於83年5 月27日入監執行,迄84年9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然其復於假釋期間內之85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同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經提起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月,雖提起上訴,亦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同年間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而其上揭假釋乃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2年又28日。

其於86年8 月5 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至91年7月31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然其又於第二次假釋期間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其上揭第二次假釋再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5 年2 月又18日。

其於92年5 月6 日再度入監接續執行。

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後,加以盜撥使用,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及財產損失,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獲之通話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③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④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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