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774,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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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調解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深知悔改,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竊財物價值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深表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足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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