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784,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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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甫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照片三幀(偵卷第八、十、十一頁)。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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