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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事實部分補充為:「被告丙○○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7 月30日凌晨3 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在其與告訴人乙○○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街73號之共同居所內,未經告訴人乙○○同意,自上址客廳桌上徒手竊取乙○○與甲○○合夥經營,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街39之2 號之『海綿屋餐飲店』鑰匙1 串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持上開鑰匙進入上開餐飲店」;
證據部分更正為:「告訴人乙○○及甲○○警詢筆錄各1 份」。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出於一個單一竊盜決意,而在延續之時間內,先竊取鑰匙,再持鑰匙竊取店內財物未果,係基於一個單一決意所形成之行為,應屬行為單數,成立一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97年9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扣案鑰匙1 串,係告訴人乙○○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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