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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及「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各一份為證。
二、至被告雖另因出售SIM卡,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四、六四九二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00號),並由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七四七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在案。
惟查上開案件,被告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先後前往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三三六號及臺中市○○路○段二十二號「威寶電信特約中心」,申辦取得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隨即在同日,於台中市某處,將前揭取得之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此有上述案件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且被告於偵查中復坦認本案與上開案件中向其買受SIM卡者並非同一人,可知被告多次出售SIM卡,乃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上述案件起訴效力自不及於本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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