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840,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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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1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自己之彰化縣光復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姓名、年藉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乙○○、丙○○為詐欺取財,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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