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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本件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偵字第57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6年7 月25日起至98年7 月24日止,詎甲○○於該期間內之97年9 月10日故意更犯刑法第168條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月2 日以97年度偵字第5348號、第7372號、第7374號偵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甲○○於緩處分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8年7 月6 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66號處分撤銷上開緩起訴。」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侵占之金額,且已就侵占款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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