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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部分關於「被告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部分關於被告自首犯罪記載為:「被告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此部分係屬誤載,應予更正為:「被告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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