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854,200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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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9 、7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 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業於98年2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1 日或同年6 月30日晚上7 、8 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與和厝路交叉路口處之「福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7 月2 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7 月2 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1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參,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

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 號判決)。

查本件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9 、7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於98年7 月1 日或6 月30日晚上7 、8 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 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業於98年2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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