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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24、5746、6107、6108、6110、61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92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15 號、90年度易字第149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90年度彰簡字第7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3 案並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3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0日,而於民國96年4 月28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六)第1 行所載之「上午7 時許」更正為「上午5 時前之某時」。
㈢犯罪事實欄(九)第1 行所載之「98年5 月4 日上午10時許」更正為「98年5 月2 日中午12時30分許」。
㈣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證人丙○○、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 紙。
二、按依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略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98年5 月19日修正、98年6 月10日公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且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得否易科罰金部分之規定,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文字之移列,修正前後規範內容並無二致,此部分自應仍依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認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仍得易科罰金。
是本院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所示9 罪,所諭知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 月,然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鐵片鑰匙1 支,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否認為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鐵片鑰匙係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主文 │
├──┼───────┼─────┼─────────────┤
│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刑法第320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實欄一、(一)│條第1 項竊│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所載 │盜罪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同上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實欄一、(二)│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所載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同上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實欄一、(三)│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所載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同上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實欄一、(四)│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所載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同上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實欄一、(五)│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所載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 │如起訴書犯罪事│同上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實欄一、(六)│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所載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七 │如起訴書犯罪事│同上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實欄一、(七)│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所載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八 │如起訴書犯罪事│同上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實欄一、(八)│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所載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九 │如起訴書犯罪事│同上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實欄一、(九)│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所載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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