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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壹張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8年8 月初某日起,提供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紹安巷212 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而聚集不特定人簽賭。
其係以港式「2星」、「3 星」、「4 星」等3 種方式供賭客在0 到49 號中簽選號碼賭博,約定賭客每簽1 支賭金為新台幣(下同)80元,並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2 星」可得57倍彩金,「3 星」可得570 倍彩金,「4 星」可得7500倍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則全歸甲○○所有。
迨至同年月20日18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當場賭博之器具即六合彩簽注單1 張及其所有供經營上開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 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前開簽注單及傳真機扣案可資佐證,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
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
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既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彼住處且供為公眾得自由出入場所,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之方式對賭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於98年8 月初起至同年月20日之密切期間,於該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以自宅供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客對賭,而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於行為概念上,均屬集合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經營時間尚短,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現無業,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境為勉持,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 千元折算1 日為適當。
末查扣案簽賭單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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