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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高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造成正犯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且被害人並因此依詐騙集團指示將詐騙款項存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受有損害,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亦無不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已知過錯,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98年調字第289號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考,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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