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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民國98年間某日」更正為「民國96年間某日」,第11行「致使江紹杰」更正為「致使甲○○」,第12行「依指示先後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26800元至前開帳戶」更正為「依指示分別於同年4 月9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4 萬元及同年月10日匯款2 萬元至前開帳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而助長犯罪,並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受騙金額為新台幣8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依前開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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