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889,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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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31 號、第513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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