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892,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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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1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排尺肆支、骰子叁粒、方向骰子壹粒、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所載之「詹手慧」更正為「詹千慧」、證據部份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紙」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為非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供給賭博場所之罪名,被告尚涉及聚眾賭博罪名;

然因被告所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及聚眾賭博2 罪名,係屬單一案件,基於單一案件「審判不可分」原則,被告所涉聚眾賭博罪名仍受檢察官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以及聚眾賭博2 罪名。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於密切期間,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麻將賭博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所得利益非多,惟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暨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扣案之麻將1副、排尺4 支、骰子3 粒、方向骰子1 粒,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抽頭金400 元,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現場查獲賭資5100元,分別為賭客莊金雲、詹千慧、顏敏純等3 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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