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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7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之洋裝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末,補充「並扣得上開仿冒BURBERRY商標之洋裝1件」一句,以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
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民國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刑法第74條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之第2項第5款固有修正變更,惟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緩刑之諭知,應適用判決時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另扣案之仿冒「BURBERRY」商標之洋裝1件,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予以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現行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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