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898,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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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1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全戶戶籍資料2份 (參見本院卷宗)。

㈡理由部分:⒈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陳雅鈴間,於被告為上揭行為時,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

是被告上揭傷害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僅論以刑法普通傷害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對於家庭糾紛之解決,亦應本於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猶不知愛護配偶,僅因細故而徒手毆打傷害告訴人,且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並非不良,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尚非嚴重,然迄今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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