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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丁○○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9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丁○○、丙○○、甲○○○、乙○○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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