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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261號、第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文首應補充「甲○○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其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2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其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欺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真實身份,加深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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