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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簡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揚股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二內(即判決第一頁第十七行第15個字以下),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應更正為「、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內關於引用法條部分,有如上之誤寫,但主文欄內已標示累犯之事實,認定事實亦引用聲請簡易處書內記載累犯之經過,故引用法條部分應更正如上,且不影響全案本旨。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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