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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16號、第587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與3 、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恐嚇取財行為,同時同地致乙○○、甲○○2 人均因而心生畏懼,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然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受民眾所託之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侵害非微,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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