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916,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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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灃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及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易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暨其經營之期數、規模、獲取之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 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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