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922,200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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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7 月5 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號KUZ-269 號重型機車,前往乙○○○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263 號「阿玉小吃部」內用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乙○○○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桌上錢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後藏置於褲袋,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惟已返還被害人1,700 元,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造成損失尚微,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職業為工,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為貧寒,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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