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927,200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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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三通水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竊水之故意,於民國98年4 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義興村義興巷252 號住處,繞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裝設在其上開住處前方之量水器(水號:BZ000000000 號),私自加裝三通水管,而持續竊取自來水公司所有之自來水約45度。

嗣於同年7 月20日為自來水公司人員乙○○發覺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竊水之三通水管1 支。

二、案經自來水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來水公司用戶資料維護作業5 紙及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稽,復有有三通水管1 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由自來水公司用戶資料維護作業5 紙觀之,8 月水費之實際用水期間為同年4 月至6 月間,被告於97年8 月之用水量為48度,98年8 月份用水量僅3 度,推算其竊水約45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之竊水罪。而被告上開所為竊水犯行,自來水法既有特別刑事處罰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之竊水罪論處,而無再依普通法即刑法竊盜罪予以處罰之餘地。

又水乃人生活必需之物,現代人使用自來水甚為頻密,被告自98年4 月初私接水管至同年7 月間遭查獲,每次使用自來水均為竊水行為,然因其竊水之地點同一,時間甚為密接,且均侵害同一法益,係單一竊水決意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爰審酌被告擅自偷接水管竊水,破壞自來水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自來水之管理,殊為不該,所竊取之水亦非少量,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且已與自來水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自來水公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為農、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境為小康及其犯罪之情狀等,認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自來水公司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末查扣案之三通水管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竊水罪所用之物,業具被告自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指行為終了後,法律有變更者而言。

如犯罪行為之實行,已跨越新舊法時,即應依新法處斷,不發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決闡釋甚明。

查被告於98年4 月初開始本件竊水行為時,竊水罪中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嗣後該條例雖於98年4 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於98年5 月1 日生效,但被告行為終了時即98 年7月20日為警查獲之時,上開條例既已廢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法處斷,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自來水法第98條
(罰則 (三) )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 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 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 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
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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