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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224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9年9 月2 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8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 佰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 佰元折算1 日確定,嗣與前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1 月,業於90年8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4年2 月初某日及同年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不詳地點及臺中市不詳加油站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
嗣於94年2 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國道1 號公路193 公里南向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及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紙。
㈢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㈣扣案之吸食器1 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 公克)。
㈤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修正前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抑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均構成累犯,且均應加重其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
(三)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下同)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
(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修正前)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另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 佰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日確定,嗣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刑1 年1 月,於90年8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8 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按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在94年2 月初某日及同年月12日下午1 時許4 月15日上午某時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惟被告於95年2 月14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於98 年9月7 日始緝獲歸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係於該條例施行前業已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自不得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0. 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有卷附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 個,為被告甲○○所有,且為其供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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