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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員簡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
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刑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應予更正刪除,併予補充敘明外,其餘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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