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939,200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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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

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行為人一失火行為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及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自應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雖同時燒燬現非供人使用及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汽車修配場、非供人使用之達豫公司一、二號廠房)及現有人所在兼充住宅使用之建築物(達豫公司一號廠房,內設有外籍勞工宿舍),按諸前揭說明,應成立單純一罪,而僅論以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

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且係一失火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罪處斷一節,尚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因酒後抽菸不慎引起火災,復於火災發生後,未能及時報警,釀成重大災害,致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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