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194,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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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084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4 行原記載「…,仍基於幫助不確定犯罪型態之故意,…」等語,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實施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程序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無論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之發生地法院,均對於犯罪有管轄權。

又幫助犯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

雖本案被告之住、居所地分別在高雄縣甲仙鄉、鳳山市,然被害人匯入被告提供幫助詐欺取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港郵局帳戶係設於彰化縣伸港鄉,此有前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7年11月27日彰營字第0970101743號函文檢附之儲戶立帳申請書影本1 紙附卷可參。

是本件詐欺犯行之正犯所為犯罪結果地係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應堪認定,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㈢證據部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7年11月27日彰營字第0970101743號函文檢附之儲戶立帳申請書影本1 紙。

㈣理由部分: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⑴上揭該收受存摺、提款卡等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蘇浚庭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予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等物幫助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前開被害人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2 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1 個幫助行為,雖助成正犯對2 個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惟正犯之詐欺犯行究為單一或數犯行,並不影響幫助犯單一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既係單一行為,祇能論以1 個幫助詐欺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等物,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前開被害人之上揭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猶知悔改,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又被告交付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且並無約定交還之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意。

從而,上揭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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